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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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育勝(原名:黃勝、張勝、張育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育勝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1、5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報債權為146,0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為346,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526,515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354,183元(調解卷第85至91、99至107頁)。而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93,502元及109,694元(調解卷第27頁)。至於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有足證有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22,8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33頁)等件,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1,872元,及美金53,799元,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和後,餘額為113,167元及美金9,625.23元,此外即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中央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然因113年2月時發生重大車禍,迄今無法勝任工作而遭公司資遣,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認聲請人現尚無償債能力。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年58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所得約為33,207元【計算式:(293,403+503,567)÷24=33,207】,是尚難認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相符,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人現既尚無工作,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