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67-202412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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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家軍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9至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陳報債權為72,802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591,935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53,846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47,151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13,12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1,169,624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32,983元,並表示該擔保物為10年車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計入無擔保債權數額。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81,46 8元【計算式:72,802+591,935+53,846+47,151+113,127+1,169,624+232,983=2,281,468】,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公司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10日起任 職於微笑紅豆餅,每月薪資為27,47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113年6月至8月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應以每月27,47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72=8,298】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7,468元【計算式:8,298×0.9=7,4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共計17,382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每月新生之利息分別為397元【計算式:28,150×0.0666÷12+31,182×0.075÷12+422×0.1275÷12+3,396×0.15÷12=397】、3,822元【計算式:478,777×0.0958÷12=3,822】、81元【計算式:52,533×0.01845÷12=81】。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每月新生之利息分別為469元【計算式:35,160×0.16÷12=469】、11,805元【計算式:885,360×0.16÷12=11,805】、808元【計算式:60,585×0.16÷12=808】。   3.綜上,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共計17,382元【計 算式:397+3,822+81+469+11,805+808=17,382】。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之 利息都不敷支付,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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