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74-2024112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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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龍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債權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9,082元,其中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6,81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9,264元,該二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機車,債權人分別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03、213頁),是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7、35頁、本院卷第63至64、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2年6月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及一輛109年2月出廠KAWASAKI牌大型重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市值原估計為17萬元,然因112年7月2日摔車導致車架斷裂、輪框變形、引擎破損,聲請人無力負擔25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尚未修繕,該大型重機亦無價值(本院卷第19頁)。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5,382元、667,673元(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存摺查詢結果與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3頁)。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243,055元(計算式:575382+667673=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並提出113年1月至11月之薪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7,721元,然依聲請人11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892元(47460+48770+48770+48770+48770+48770+49300+49300+49300+49300+49300=4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8,89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8,8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3歲(9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