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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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