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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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卞懷興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4萬1,5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161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4,1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3,0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約為180萬9,230元(以目前債務總額1,859,984元扣除汽車BPK-2350號之殘值350,754元估計,並加計債權人未陳報但聲請人陳報之機車擔保債權30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3,941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聲請人稱其債權總額為10萬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348萬7,47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BPK-2350)、機車一部。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70萬3,940元及78萬7,57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49萬1,510元【計算式:703,940元+787,570元】。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收入約5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但後續補正陳述目前任職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司機一職,並提出薪資明細(平均每月加項約5萬6,000元)。惟考量聲請人業績獎金浮動情況頗大,且聲請人從110年至112年所得逐漸增長(調解卷第31-33頁,更生卷第45頁),而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達65,631元【計算式:787,570元/12個月=6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應以65,631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同意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4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卞日新、母親鄭淑媛及未成年子女2 名,總計4名受扶養人,扶養父母每名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扶養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支出15,000元扶養費,總計每月支出4萬元扶養費等情。經查,就扶養父母部分,聲請人提出父親卞日新、母親鄭淑媛之戶籍謄本、112年所得清單、勞保資料、存摺、受文者為卞日新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和113年度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定函(調解卷第41頁、更生卷第53-86頁),依上開資料顯示,鄭淑媛112年已無所得,雖卞日新112年仍有一定之收入,然據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已離職,有卞日新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日期113年8月3日)為證,綜上,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8歲,母親現年67歲,皆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因卞日新每月固定有租屋補貼4,800元及國保老年64元(低收入戶老人津貼僅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暫不列入),故聲請人須支出卞日新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769元【計算式:(19,172元-4,800元-64元)/3個扶養義務人=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9,769元部分【計算式:4,769元(卞日新部分)+5,000元(鄭淑媛部分)=9,769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列計。另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稱因前配偶不願配合提出財產所得資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從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各為10歲及9歲,聲請人陳述須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堪認定,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9,172元【19,172元*2名子女/2個扶養義務人=19,172元】。故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應支付3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與前配偶離婚時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然其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應僅為其與其前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額高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認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9,17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列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8,941元【計算式:9,769元(父母扶養費)+19,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941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8,113元【計算式:19,172 元(個人必要支出)+28,941元(扶養費)=48,11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518 元(計算式:65,631元-48,113元=17,518元),聲請人目前42歲(7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6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