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89-202503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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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鈺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5萬5,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然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分4期,每月還款1萬3,11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現仍履行中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有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所定調解,應可認定。然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範圍;故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加計此部分還款負擔,上開調解將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債務人縱未毀諾,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5萬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8萬5,2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萬1,39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176元(消債更卷第25至33、37至43、45至49頁),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為160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54至5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萬7,005元列計。至於聲請人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有債權17萬元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證,故暫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自該公司及所屬單位受領之給付總額為100萬6,427元,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更卷第81頁)。是聲請人最新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8萬3,869元計之(計算式:1,006,427÷12=83,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計算式:16,768*1.2=2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強制扣薪部分屬償還債務,不是每月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之 母現年56歲(00年0月生),近年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不高,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現居南投縣,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平均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309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8,122元列計之(計 算式:20,122+8,000=28,122)。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餘額為5萬5,747元(計算式:83,869-28,122=55,74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萬4,598元(計算式:55,747*80%=4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上開債務就利率已知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每月新生利息約為1萬9,333元(計算式:1,450,000×16%÷12=1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54頁所示,利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計算),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2萬5,265元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44,598-19,333=25,265)。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7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07,005÷25,265÷12≒7.3)。審酌聲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