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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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嘉元(原名:羅少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嘉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當時工作為臨時工及UBER外送,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額顯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 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135至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與凱基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1,02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號裁定認可,業據凱基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提出凱基銀行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305頁),主張每月清償方案為33,087元云云,容有誤會。蓋是項催繳通知顯係合併3期未繳之協商還款而以1次通知限期繳納【計算式:11,029元×3=33,08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據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未繳納,嗣因疫 情嚴峻申請展延12期,惟至展延期滿後之113年4月仍未繳納,始報送毀諾(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陳報其毀諾係因當時工作為臨時工及UBER外送,平均收入約26,8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不敷支應還款條件,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2年3月30日退保迄今,未見有加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優食台灣代付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上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僅有26,800元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1,029元。是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行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57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2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數額56,440元、81,345元分別列計外(見本院卷第65至67、69頁),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信用卡及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本息為162,56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凱基銀行陳報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本息共計為741,795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2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本息為306,309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本息為43,774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本息為623,536元、無擔保債權本息為100,45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電信費等債權為39,464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2,14 6元【計算式:56,440+81,345+162,569+741,795+306,309+43,774+100,450+39,464=1,532,146】,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5、71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暫以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7,828元【計算式:27,000-19,172=7,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7,045元【計算式:7,828×0.9=7,0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456元,分述如下:   1.亞太普惠公司每月新生利息為753元【計算式:56,440×0. 16÷12=753】、創鉅有限合夥為1,085元【計算式:81,345×0.16÷12=1,085】、國泰世華銀行為703元【計算式:80,209×0.0875÷12+76,589×0.01845÷12=703】、凱基銀行為6,548元【計算式:8,062×0.15÷12+91,803×0.15÷12+604,442×0.1052÷12=6,548】、星展銀行為1,794元【計算式:304,873×0.07÷12+1,260×0.15÷12=1,794】、玉山銀行為478元【計算式:38,266×0.15÷12=478】、裕富數位公司為1,095元【計算式:82,152×0.16÷12=1,095】。   2.綜上,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 ,456元【計算式:753+1,085+703+6,548+1,794+478+1,095=12,45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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