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93-202410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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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即晁玉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晁姵璇即晁玉鳳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4,82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9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4,82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債權21,1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95,18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35,9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1,13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6,828元(消債更卷第91至93、95至97、99、109、135至13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760,242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除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1、125頁)。其自陳現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一節,則提出薪資單(消債更卷第129頁),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收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31,47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個人支出11,699元、 勞保費447元、房屋租金5,8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8,946元。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2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其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524元(計算式:31,470-18,946=12,52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1,272元(12,524*90%=11,272,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2,760,242÷11,272÷12≒20.4)。以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3年,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