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98-202412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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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隱秀即張惠芬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4萬7,838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7萬6,301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2萬4,376(司消債調卷第95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94萬8,515元(計算式:3847838+676301+1424376=59485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6、29頁;本院卷第21、22、47-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1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元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445元(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7、29-43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50萬9,643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470元(計算式:5096430÷12=42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元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2,47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人每月兒子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計算式 :19172+9000=28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4,298元(42470元-28172元=14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4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948515÷14298÷12≒35),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