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00-2024110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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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彭志明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5、47、55至56頁,本院卷第29、31、33、3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計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013,931元(見調解卷第115頁)。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 報債權為70,259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3.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4,190 元【計算式:2,013,931+70,259=2,084,19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9、49頁、本院卷第41、69頁),聲請人名下除94年9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及92年10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薪資為每月27,000元 ,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是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1、81至85頁、本院卷第47至49、43至45、51至52頁)。 (四)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775元, 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8年次,現年75歲,與他人共有田賦1筆,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1%,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156元、325元、349元等情,是認聲請人父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聲請人父親之子女共有3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由3人共同分擔。 (五)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於扣除國保年金收入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即5分之1分擔,即為4,799元【計算式:(19,172-4,775)÷3=4,799,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以每月4,799元計算。 (六)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8,512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311元【計算式:4,799+18,512=23,311】,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311元後,尚餘3,689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3,320元【計算式:3,689×0.9=3,32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2,294元【計算式:183,491×0.15÷12=2,294】、891元【計算式:71,250×0.15÷12=891】、151元【計算式:19,598×0.05÷12+16,522×0.05÷12=151】。是以,已知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336元【計算式:2,294+891+151=3,336】,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顯已難支應,遑論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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