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09-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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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萬3,5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據聲請人稱其債權額為83萬4,210元(設有擔保物6991-N2汽車,另有其他保證人,為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初步認定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未能受償額為83萬4,210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故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20萬7,5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機車一部、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停效)。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2萬6,398元,故111年2月至同年12月收入共計約為11萬5,865元【計算式:126,398元/12個月*11個月】,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於更生前二年之其他薪資或其他收入,任職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收入1,600元、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任職川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6,652元、任職盟晉整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832元、任職凱一科技有限公司收入4,968元、任職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265元、任職德萌有限公司收入3,600元、任職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8,949元、任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982元、發票獎金1,000元、防疫補償金3,000元、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萬26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共計42萬7,874元【計算式:115,865元+1,600元+1,900元+166,652元+2,832元+4,968元+4,265元+3,600元+8,949元+72,982+1,000元+3,000元+40,261元=427,874元】。另依聲請人稱目前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76元(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並附上薪資明細為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8,976元(尚未被強制扣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審酌聲請人之子雖然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其為105年生,現年9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 0,122元+4,000元=24,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54 元(計算式:28,976元-24,122元=4,854元),聲請人目前41歲(7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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