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1-20241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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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明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迄112年9月19日止(現已註銷歇業,參消債調卷第71頁),係以擔任虎大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571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3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245元、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592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7,71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22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526元,然聲請人自承其112年度任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月收約3萬9,000元(參消債調卷第22頁),故經計算112年薪資總和約為46萬8,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1萬6,5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813元,應認以每月4萬5,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39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7,248元,惟其中伙食及生活雜支費 用列計共1萬1,000元,且其所列聲證16之機車保養費,稽其項目,亦難認係當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且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為1萬9,172元之標準相去甚遠,衡酌聲請人係從事外送行業,每月加油費大約支出2,680元,而其機車保養間格較一般人可能較密,本院認其每月支出應較上開標準增加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17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負擔雙親扶養義務,每月負擔1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雙親應予扶養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仍應認為2萬2,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3,641元 (45,813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經核算如需還款需約7年即得清償,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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