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22-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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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艾芷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1年間向原最大債權 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每月還款1萬1,431元,年利率13%,分144期償還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29-33、11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000年 0月生病住院,發現懷孕,為避免生活愈加困難,選擇手術拿掉小孩,而造成收入銳減,又為生活開銷支出再行借貸以債養債,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資料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7、51-54、95-97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5,710元(本院卷第1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8,124元(本院卷第121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045元(本院卷第133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601元(本院卷第13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4,101元(本院卷第1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9萬8,024元(本院卷第23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6萬2,854元(本院卷第233頁)、金禾發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2,478元(本院卷第2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9萬9,3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37元(計算式:55710+28124+64045+99601+294101+698024+0000000+172478+39930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18、59、73、143-145、173-206資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機車(92、104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956元,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本院卷第51-57、79-93、147-161、173-198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956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本院 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00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兒子、女兒扶 養費均為6,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61-71頁)。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自屬合理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00元(計算式:18500+1 2000=3050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456元(00000-00000=245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72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二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