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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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