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27-20250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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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宗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545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91,5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91,50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20,3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3,7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997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12、133-14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717,05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03 2元、60,8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其陳稱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545元(消債更卷第24頁),則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至113年10月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7-28、33-35頁;消債更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36,545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30-31、3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等子女2人(司消債調卷第21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亦與上開債務 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36,545-28,758=7,78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7,008元(計算式:7,787*90%=7,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率已知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893元【計算式:(49,212*15%)+(22,226*15%)÷1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所示)、2,667元(計算式:200,000*16%÷1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4頁所示)、221元(計算式:17,643*15%÷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所示)、624元(計算式:49,944*15%÷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4,40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既存本息,仍須長達54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717,053(7,008-4,405)12≒54.9】,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0月生),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