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28-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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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遇到公司裁員,突然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至33、39、176至17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27,44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履行29期後,於97年12月1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才會無法繼續履約等 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7年9月30日即中斷,直至98年5月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中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本院卷第17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209元(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45,819元(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2,60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7,021元(本院卷第126、130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325元(本院卷第14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6,234元(本院卷第15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931,208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新陳報之債權人且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2頁),上開債權均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931,20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10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4、192、246至250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小計收入為833,546元;113年5月至6月從事保全工作,小計收入為52,821元,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為886,3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94至22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86,367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陳 報狀、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28至230頁)。惟依其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3,938元【計算式:(33,600元+34,615元+33,600元)÷3】,故本院認應以33,93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67、166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 約7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及112年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057元(更生卷第122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79元【計算式:(19,172元-4,05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應以3,779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其母親現年 約7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3頁),於111年及112年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第12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19,172元-8,110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2,766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2,198元【計 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8個月=345,096元)+(3,779元×24個月=90,696元)+(2,766元×24個月=66,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5,717元(計算式:19,172元+3,779元+2,76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221元(計算式:33,938元-25,71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1,208元÷8,22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