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33-20241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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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翔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1,21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5、29至31頁;更生卷第52、6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91,21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478,836元(調解卷第77至79頁),故本院認應以1,478,83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95年出廠)、1輛汽車(94年出廠 )、2份保單,有保單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37、55、7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2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2月至113年1月)。聲請人稱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000元(調解卷第15頁),復提出自製表格之表格列載每月收入(更生卷第3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單等證明文件,證明其表格記載之金額為真實,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月收入42,0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為當,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1,008,000元(計算式:42,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為48,400元(計算式:42,000元+租屋補助6,400元,更生卷第159頁)。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係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2 4,000元(調解卷第16頁);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38,344元(更生卷第31頁)。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僅5歲及2歲(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35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等領取之生活扶助費4,626元(計算式:2,313元×2人,更生卷第23頁),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6,859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16,859元)×2人÷2人】,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6,859元列計。另因其中1名子女於111年5月始出生,故於111年2月至111年4月聲請人扶養子女之金額應為25,289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16,859元)÷2人×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830,271元【計 算式:(18,337元×11個月=201,707元)+(19,172元×13個月=249,236元)+25,289元+(16,859元×21個月=354,039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6,031元(計算式:19,172元+16,859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69 元(計算式為:48,400元-36,03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8,836元÷12,369元÷12個月),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