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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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