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39-20241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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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冠宏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 師,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606,75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67、17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606,754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610,7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497,74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451,728元、華泰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88,2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559,601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79,968元(司消債調卷第115、117-129頁、消債更卷第25-37、41、45-51頁)。加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三筆債權分別為357,953元、239,630元、928,684元(消債更卷第55-77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7,514,326元計之。至聲請人陳稱甲○○對其有債權320,000元部分,未據該第三人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證,故暫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險契約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證明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9、47頁;消債更卷第101-103、105、107頁)。其自陳目前於有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0元一節,則提出113年5月至8月薪資證明(消債更卷第85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此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21歲,00年00月生),惟仍在就學 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學生證、戶籍謄本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3、107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其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之(計算式 :19,172+9,586=28,758) (五)結算: 1.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3份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 2.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242元 (計算式:32,000-28,758=3,242),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918元(計算式:3,242*90%=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計後續利息,仍須上百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計算式:7,514,3262,91812≒214.5),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