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41-202412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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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為勳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居為勳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11年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額並未超過每月20萬元,有月報表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1至45頁),是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9,030元(調解卷第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1,371,232元(調解卷第139頁)、有擔保債權額為1,321,228元(調解卷第141頁),故本院認應以1,660,262元(計算式:289,030元+1,371,2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5頁;更生卷第81至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11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3月迄今均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40,448元,扣除營業成本14,251元(項目及金額詳如更生卷第37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197元,有月報表、單據、台灣大車隊收費單據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1至5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28,728元(計算式:26,197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6,197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稱其長子因罹患疾病,以致無法工作,故其每月扶 養長子支出5,000元。然聲請人之長子現年約3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長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更生卷第85頁),惟聲請人之長子於111年及112年均有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聲請人長子之疾病倘規律追蹤治療,未必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⒋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3年9月罹患乳癌,現因化療而無法工 作,故每月扶養配偶支出4,000元。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因罹患疾病(更生卷第59頁),確實有可能因化療之副作用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個月=268,40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3,172元(計算式:19,172元+4,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25元 (計算式為:26,197元-23,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0,262元÷3,025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