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45-20241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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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蓁(原名:陳姿吟)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45、47、73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74,84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23、145頁)。 (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5,97 2元(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93,649元(見調解卷第99至110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129,399元(見調解卷第125至137頁)。 (四)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863元 【計算式:74,843+5,972+93,649+129,399=303,863】,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41、77頁、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8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及111年9月出廠之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逾耐用年限甚久,幾無財產價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詢價後,車行稱價值約8,000元,並提出其與車行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離婚及其前配偶入獄服 刑,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迄今,接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並提出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入帳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每月16,263元【計算式:(10,010+19,892+17,696+17,513+17,330+15,134)÷6=1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低收扶 助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各2,000元,並提出存簿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函覆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從而,應以每月32,588元【計算式:16,263+9,000+6,825 +2,000×3÷12=32,58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3至28、49至65頁),即為可採。 (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177元、12,000元、12, 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入獄服刑,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節,業據陳明於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在監在押查詢表相符,即為可採。   2.據聲請人陳報,其長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 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長男之身障補助應係5,437元(見本院卷第20、53、55、59至60頁),是其身障補助即應以5,437元為計算。   3.聲請人長男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即為8,177元【計算式:19,172-5,437-3,008-2,550=8,177】。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4.聲請人另陳報,其次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 補助2,550元,三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1,70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5.而聲請人主張之次男、三男之扶養費數額均為12,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所領取補助之數額,應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核與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1,349元【計算式:8,17 7+12,000+12,000+19,172=51,349】。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5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1,349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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