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50-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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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工作 、財產現況,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外,本院亦定於114年2月12日使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上開訊問通知書亦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亦未到庭,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