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51-202412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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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偉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月時,聲請人因職災致無法工作,才會無法繼續履行。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7,8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其為鑫智偉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更生卷第65頁),該商號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自111年9月30日起停業,並於112年9月27日申請註銷,聲請人亦自稱該商號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調解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3,430元之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45至5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職災致無法工作,才會無法繼續履行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2年1月11日入急診,接受右手食指手術治療,宜休養兩週,術後六週內右手食指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87,84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12,876元(調解卷第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8,275元(更生卷第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204元(更生卷第67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97,722元(更生卷第8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707,077元,故本院認應以707,0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名下之機車已被債權人取走 ,有行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1頁;更生卷第6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後來因公司要裁員才會自行離職(更生卷第75頁),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更生卷第86頁),故本院認應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86頁)。衡諸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828元 (計算式為:25,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務,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7,077元÷5,82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更生卷第89頁),距勞動退休年齡尚有22年,且其於自行離職前每月薪資可達3萬至35,000元(更生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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