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55-202501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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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3月6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4日為杰煬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1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7-65、75-80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423元(司消債調卷第21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9,805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8,027元(司消債調卷第222頁)、伍錦鴻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3,391元(司消債調卷第271、27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7萬3,939元(司消債調卷第309頁),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萬4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9,93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9萬5,9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萬8,454元(司消債調卷第30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1萬9,889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67元(計算式:224423+509805+98027+373391+873939+110473+79939+95927+88454+419889=287426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9-21、71頁;本院卷第19-21、27、41-6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為主,論件計酬,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3-45、67-69頁;本院卷第23-25、29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8萬1,71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143元(計算式:781710÷12=65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6萬5,143元計算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元(含房屋租金 1萬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家庭開銷1萬7,000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且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122元認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7,000、6,000、6,000、6,000元,共計2萬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之數額。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以2萬5,000元計算,未逾上開數額,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122元(計算式:20122 +25000=4512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21元(65143-45122=20021)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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