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56-20241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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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美花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7、39、43頁、本院卷第35、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2,973,4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341,030元(見調解卷第73至75、77頁)。 (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雖迄 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影本證明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即503,165元認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17,671元【計算式:2,973,476+341,030+503,165=3,817,671】,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19、41頁、本院卷第39、47至4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現市值約24,000元,並提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 收入為28,2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為據。是認暫應以每月28,2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5至58、87、89、91、93至95頁、本院卷第43頁)。審酌聲請人配偶為肢體障礙,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111年有其他所得收入,於1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61,306元等情,堪認聲請人配偶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陳報其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93元,惟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5,437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其身障補助應以每月5,437元為計算。 (四)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每月受領之身障補助5,437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4分之1比例分攤(見個資卷附之債務人配偶一親等關聯),即為3,434元【計算式:(19,172-5,437)÷4=3,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數額為每月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有違前開規定,礙難憑採。 (五)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606元【計算式:3,434+19,172=22,606】,洵堪認定。 六、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606元後,尚餘5,594元【計算式:28,200-22,606=5,59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5,035元【計算式:5,594×0.9=5,035】。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分別為裕融公司每月31,527 元【計算式:2,364,548×0.16÷12=31,527】、和潤公司每月4,000元【計算式:300,000×0.16÷12=4,000】、中租迪和公司每月4,019元【計算式:301,421×0.16÷12=4,019】,共計39,546元【計算式:31,527+4,000+4,019=39,54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尚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所負債務之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