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58-20250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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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65,81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755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39,413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9.88%,每月每期繳款10,2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5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未依約繳納,遠東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就上開毀諾 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請具體釋明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倘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本院將可能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因112年農曆年後任職單位訂單銳減,導致薪資收入減少,家庭經濟失衡而致毀諾(113年3月10日),且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遭解職,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就業中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為證,惟其毀諾時間係於112年3月,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528元、31,172元、31,885元、39,355元,112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5,429元、49,342元、33,012元、44,786元(本院卷第97至107頁),112年1至4月實領薪資入帳金額較111年9至12月高,且其於遠東銀行通報毀諾後方於112年4月29日離職等情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述恐非112年3月毀諾之原因。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因112年1、2月薪水不穩定及子女扶養費支出增加等事項之證據於庭後一週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