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62-20250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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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220多萬元無 法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協商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年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5至47、57、80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220多萬元(本院卷第30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8,655元(本院卷第2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712元(本院卷第24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40,263元(本院卷第251、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1,850元(本院卷第27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2,695元(本院卷第277、28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2,190,175元,故本院認應以2,190,1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目前每月 應領薪資約41,000元,有薪資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307頁),故本院認以4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0,87 8元(計算式為:41,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175元÷20,878元÷12個月),縱使將其每月收入以實領薪資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175元÷(38,643元-20,122元=18,521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