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2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8,5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6,6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9,3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5,8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2萬4,2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41、53、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25日約7萬3,299元)、機車1輛(109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和他人於113年2月9日發生車禍,因照顧車禍受傷的母親尚無法工作,僅能非固定跑Ubereat外送,並領取失業補助金每月1萬9,980元(領取至113年11月止),另於113年4月25日、6月18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7,860元、9,9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考量聲請人雖係因照顧母親而收入不穩定,然衡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均擔任作業員,投保薪資級距平均約為2萬800元至3萬4,800元之間,此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而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待母親康復後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故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因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車禍須照顧,支出 扶養費6,3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因上述車禍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骨盆挫傷、腰部扭傷等,並於113年5月間進行椎板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及脊椎融合手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且考量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縱完全復原,尋找穩定工作尚非容易,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6,391元(計算式:19,172÷3=6,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562元(計算式:19,1 72+6,390=25,56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08 元(計算式:27,470-25,562=1,90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908元清償債務,需逾1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4,621÷1,908÷12≒135),縱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亦需逾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4,621÷5,000÷12≒52),而聲請人現年32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