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75-2024101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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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新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3月7日1先行裁定請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聲請人即於113年3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加以說明(參原更生案卷第151頁至177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有部分補正事項未予說明及有其他應再補正事項,故在聲請人先經本院送請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後,本院又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聲請人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收受無誤(參本院卷第17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聲請人之身體是否已康復並回復正常工作?如尚無法工作, 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診斷證明書。如已回復工作,請提出最新工資證明。 二、本院前已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何以聲請人之妻岑秀麗須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後於113年3月20日具狀但僅說明岑秀麗居住於大陸境內,並未說明何以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請就此再為說明。 三、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是否為有擔 保之債權?是否可列為更生債權? 四、聲請人前是否於112年6月12日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並至123年6月11日始屆滿?聲請人為何於113年3月20日所提書狀中記載「聲請人並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五、聲請人前以書狀表示已向銀行公會提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 申書」之申請,何以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請立即提出。 六、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