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77-202410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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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妤梵即劉庭蓉 代 理 人 許書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妤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1,082,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677,08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56,2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424元、富裕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58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5,228元;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87,959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73,774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5,924元(司消債調卷第59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惟自112年10月起請育嬰假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0,52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租屋補助金額為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0頁、第121頁),則本院以每月36,120元【計算式:30,520元+5,600元=36,12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672元(司消 債調卷第175至176頁),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9,172元、房租7,500元(未扣除補助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9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查聲請人之子為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另該子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4,172元(計算式:19,172元-5,000元=14,172元),又經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7,086元(計算式:14,172元÷2=7,08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6,258元(計算式 :19,172元+7,086元=26,258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862元(計算式:36,120元-26,258元=9,86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87,959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7,959元÷9,862元÷12月≒12年),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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