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78-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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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秀慧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惟須與同居人共同負擔租金後,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髮飾,每月所得扣除成本後,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收支帳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5至196頁、第241至245頁),顯示聲請人無保險、名下無財產,郵局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於市場擺攤賣髪飾,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自行紀錄之帳冊、進貨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3頁),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退保後無再加保紀錄,所得部分僅111年度、112年度各有金額為240元、215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核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9日桃住服字第11300210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930號函覆自108年度起之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至81、95至96頁)。聲請人雖主張須與同居之前配偶共同負擔租金,故租屋補助應以2,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實際負擔租金之情事,且租屋補助係政府直接補助予聲請人收領,自不得因與他人同住而逕予以折半計算,是認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每月收入為市場擺攤收入2萬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4,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為其可處分之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誤算為19,173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4,828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及備註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88,181元 1、本院卷第5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無擔保優先債權為213,055元;無擔保普通債權為75,126元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087元 1、本院卷第6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5,187元,利息5,900元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62元 1、本院卷第83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信用卡本金54,094元、利息195,288元,現金卡本金25,038元,利息90,34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62元 1、本院卷第9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本金各為104,020元、97,444元,利息各為51元、47元。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50元 1、本院卷第10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其中本金36,215元,利息132,36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912元 1、本院卷第11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其中,信用卡本金65,747元、利息234,977元,現金卡本金299,923元,利息1,087,55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5元 1、本院卷第12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4,348元、利息147,268元,其餘為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52元 1、本院卷第13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3,463元、利息186,904元,其餘為違約金、費用。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50元 1、調解卷第163頁 2、計算至113年5月2日,現金卡本金29,543元、利息96,247元,其餘為違約金。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07元 1、本院卷第14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99,307元。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0,982元 1、本院卷第15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600,982元。 0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7,066元 1、本院卷第17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217,066元。 5,477,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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