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82-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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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慶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復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因身心障礙而具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資格,將資格以每年8,000元借給他人使用,未實際經營彩券行或販賣彩券,並提出合作時間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傳統甲類立即型合作契約書暨收款證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57、59、63至64、89頁)。惟查,觀諸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本院審酌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仍可於下班、休假時間經營或雇用人員、委由家屬代為銷售等情,惟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未實際經營,亦未就營業額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一)聲請人陳稱將彩券經銷資格借予他人使用,具體陳明借名人、彩券行實際經營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借名期間、該彩券行之名稱、地點及自108年7月1日至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僅止於112年12月31日,請說明借名期間究係為何?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請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聲請人並未實際經營彩券行。」等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一、聲請人持有之銷售證為傳統型及立即型,所謂傳統型彩券如早期之愛國彩券,但目前台彩已無銷售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則係指刮刮樂,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宣傳海報可知。是以聲請人僅具有經營刮刮樂之資格,而非彩券行,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將傳統型及立即型銷售證借予何明玉使用,共簽署二份合作約定書,第一次之借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借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並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影本、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立即型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影本,然細繹上開合作契約書、合作約定書所載內容,均稱雙方「合作」、「合作經營」,且契約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聲請人不得參與經營之條款,是能否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合作約定書即認定聲請人未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已非無疑,況自該契約書亦無從得悉契約雙方自締約後之履行及實際經營情形,是本院已請聲請人提出除契約書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未實際經營之彩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據,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