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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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3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08萬9,960元(擔保物BCJ-2129號自小客車實際處分金額未知,聲請人估其價值約37萬5,000元),據聲請人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2萬9,59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萬3,409元(扣除擔保物價值後估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汽車已遭拖走),另郵局、華南、滙豐銀行帳戶存款皆不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左右(期間待確認)從事補強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待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惟自114年起,每月基本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基本最低工資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最低工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萬1,050元(包含生活 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租金每月約9,000元、貸款每月3萬5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3-149頁)。經查,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暫不酌定扶養費,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 2元+6,707元=26,82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61 元(計算式:28,590元-26,829元=1,761元),聲請人目前3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