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89-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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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43萬5,0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11月20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9-6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至 113年7月,因於113年6月另遭融資公司強制扣薪,導致每月薪資餘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毀諾當時收入每月約2萬8千多元云云。參酌聲請人之協議書,協商金額為每月7,078元(調解卷第63頁),然聲請人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若計入當時已存在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和潤、裕富、二十一世紀)約122萬6,036元。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與扶養費,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9,20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6,73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96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67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1,86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1,5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債權總額約為353萬2,665元(有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9萬9,937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53萬2,6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BGP-2360(已遭取償)、新光人壽保單(遭查扣),另聲請人稱郵局、華南、台新、土地銀行存款餘額皆不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62萬3,737元、63萬5,579元和62萬6,338元(調解卷第39-41頁、更生卷第30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4月起於有發鋼鐵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900元,參考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應可採信(調解卷第53頁)。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1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為2萬8,800元,並提出薪轉存摺內頁影本(更生卷第50-54頁)。然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且聲請人尚有可能領取現金,薪轉存摺無法反應聲請人之現有收入,參照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39-41頁、更生卷第30頁),聲請人之年收入皆達62萬至63萬餘元,而聲請人皆在同一間公司工作,聲請人僅說明於113年6月起遭融資公司強制扣薪,未提出有遭原公司減薪事實,在聲請人提出非因強制扣薪之遭減薪事實前,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 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依上開標 準列計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5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9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0,061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 元+10,061元=30,18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1,717 元(計算式:52,000元-30,183元=21,717元),聲請人目前47歲(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9至10年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