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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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