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399-202410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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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雅萍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雅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雅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1,5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5萬4,9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6萬3,0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7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5,585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臨時工等語,業據其提出長生製茶廠勞務報酬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如以前開報酬給付證明計算,113年3月至8月平均薪資為2萬1,800元【計算式:(21,600+20,400+22,800+21,600+22,800+21,600)÷6=21,800】,另聲請人自承其為低收入戶,領有三節獎金各2,000元等語(每月約500元,計算式:2,000×3÷12=500),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2,300元(計算式:21,800+500=22,3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128 元(22,300-19,172=3,12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3,128元清償債務,需逾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95,127÷3,128÷12≒58),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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