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02-202411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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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嬌即黃玉嬌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育嬌即黃玉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調解卷第163至16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69頁)外,另債權人陳柏青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應對陳柏青負有債務,故以聲請人陳報之35萬元借款額列計,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7,06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帳戶查詢資料等件(調解卷第23至27、67頁、本院卷第31至49、53至63、65至8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餘保單價值準備金5000元之壽險保單1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存摺明細所示,雖其投保資料及所得稅清單均有任職於獨資商號黃進恭即三街海鮮屋(下稱三街海鮮屋)並獲取所得之紀錄,然聲請人陳報其未實際於三街海鮮屋任職,經本院函詢,三街海鮮屋亦陳報確實無給付薪資予聲請人(本院卷第101頁),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0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函說明二:「第三人黃進恭即三街海鮮屋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無從扣押,本件並未移轉台端之薪資予債權人」,堪可認定聲請人僅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是其於111年、112年於南山人壽任職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03,012元、195,359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146,211元(計算式:18192+11403+23917+25586+7218+13126+11421+11975+23373=146211),113年1月至3月之應領薪資為34,410元(計算式:8670+15359+10381=34410)。再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375,980元(計算式:146211+195359+34410=37598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3年4月起迄同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16,563元【計算式:(15302+12241+21028+17431+5218+28155)÷6=165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暫應以每月16,563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5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