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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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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