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04-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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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媞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媞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8,62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2,58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70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總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3年3月5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助天字第11931號執行命令,其債權總額應為63萬1,09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以上合計為136萬8,7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至69頁、第215至2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83年、104年出廠)、遠雄人壽保單1份(截至113年10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930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經查,而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代扣停車費、代扣伙食費、互助費及人事保證保險後,分別為3萬1,421元、3萬1,130元、2萬7,922元、3萬986元、3萬1,148元、3萬1,508元、3萬2,927元、3萬3,055元,是本院以3萬1,262元【計算式:(31,421+31,130+27,922+30,986+31,148+31,508+32,927+33,055)÷8=3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99元(包含房租1萬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房租1萬元部分,因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故此部分實際支出應為7,12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6,319元(包含房租7,12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500元、三餐費用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43元(計算式:31,262-16,319=14,943)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8年(計算式:1,368,756÷14,943÷12≒8),聲請人現年2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4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