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07-2024123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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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帆即羅國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前曾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頁)。又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8,41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第109至126頁、第151至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人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8,528,412元,然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就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成立之債權是否屬有擔保之債權等情,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補正狀說明,該筆債權屬房屋貸款之有擔保債權,且目前該筆債權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故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以無該筆債務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7頁)。是就華南銀行之債權額3,565,00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4,963,412元【計算式:8,528,412元-3,565,000元=4,963,412元】。是本院就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暫以4,963,412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12年出廠之Mercedes-Benz牌汽車一輛、新光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5,51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3,082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37頁、第51至57頁、第175至17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三盈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2,007,86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第151至155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07,869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於1 13年12月5日以補正狀補正其9月至10月份之收入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83至189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9月至10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2,693元【計算式:(46,490元+58,896元)÷2個月=5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52,693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33,521元 餘額【計算式:52,693元-19,172元=33,521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63,41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