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08-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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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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