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09-202502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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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書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廷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任職於公司或企業社,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3,6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3,4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而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之記載,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8萬9,504元、4萬3,334元、9萬8,5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9萬4,4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中鋼股票(聲請人自承持有82股,見本院卷第23頁);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Myjob人力銀行等語,並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查聲請人113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3萬3,198元、5萬8,928元、5萬1,185元(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加項金額計算,薪資扣項中團保、勞保、健保、福利金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㈣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2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以每月5萬2,970元【計算式:(33,198+58,928+51,185)÷3+5,200=52,97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需負擔扶養費1 萬9,1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配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焦慮症、非特定之失眠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有恐慌發作、情緒低落),而上開病症確可能影響其覓職及正常工作,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尚屬合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額1萬4,626 元(計算式:52,970-38,344=14,626)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似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然觀諸聲請人113年8月、9月薪資單所載,其本薪約3萬元(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5日到職,113年7月所載本薪金額非足月薪資,故予排除),113年7月至9月各月加班費收入分別為1萬1,518元、2萬3,728元、1萬2,465元,加班時數則各為39.5小時、81.5小時、45小時,顯見聲請人所得有部分係靠頻繁加班而來,且所佔比例非低,而加班與否端賴公司業務需要而定,且如此高密度之加班應非常人可長期負荷,如無法加班,聲請人之薪資將形減少,故上開餘款數額,每月或仍有升降起伏,如此勢必影響聲請人穩定還款之能力。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6,726元、33萬2,08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1、53頁),平均月入2萬5,561元、2萬7,674元,及前揭聲請人現職本薪約3萬元,均低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之可能,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