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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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前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49萬4,7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8年11月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2年11月9日毀諾, 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5,25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云云(更生卷第6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8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25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05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0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03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7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380元(有擔保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優良動產融資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約各為56萬660元、2萬695元、3萬元、3,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1萬3,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2萬2,3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兩部,另聲請人稱郵局、玉山、第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不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7,192元和32萬7,294元(調解卷第29-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至6月於藝群桃園診所工作,收入共計為7萬9,155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總收入約為59萬5,045元【計算式:377,192元*6/12+327,294元+79,155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19日起於桃園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670元,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共計2萬1,800元(包含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3,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等家裡支出800元),高出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548 元(計算式:30,670元-20,122元=10,548元),聲請人目前29歲(85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亦有有擔保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