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13-202411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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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佑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3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795,427元(調解卷第61、99至101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456,444元,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2,608元(調解卷第51至60、105至10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5,42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69,052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364,479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分180 期、利率6%、月付6,67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99、121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97年出廠汽車及107年出廠機車各1輛,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民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現仍於瑞健公司任職,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收入133,143元(實領)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29、85至91頁),是以每月44,381元(133,143元÷3=44,38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加油、手機通訊費、勞健保 費、水電瓦斯費、飲食、雜支、車輛稅金、房租共需約29,248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其中勞健保費用已於收入中扣除,至於房租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契約之租期為102至104年,聲請人非承租人(調解卷第93頁),均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每月有支出房租8,000元之事實,聲請人支出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4,38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5,209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2,364,479元,且提供擔保之車輛分別為107年、96年出廠,年份已久,應已無殘值,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