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14-202411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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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欣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6月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22,87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22,875元,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因聲請人陳報就裕融企業股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然該輛汽車已遺失,無法行使擔保債權之執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估債權為663,65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15,232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為5,4300元(司消債調卷第95至132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133,184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有凱基人壽保險單、陳報已遺失之2008年出廠之Hummer汽車一輛、郵政簡易人壽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28,236元外(消債更卷第45頁、第63至69頁),別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22日回溯(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於大成美而美早餐店工作,此段期間收入共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00,000元+75,000元=600,000元】,有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000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大成美而美早餐店,113年1月至7 月之收入所得為175,00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25,000元【計算式:175,000÷7=2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消債 更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000元列計,應堪認定。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6,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1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擔各為每月6,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以6,500元列計,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500元【計算式 :18,000元+6,500元=24,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0元-24,500元=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4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33,184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