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15-202412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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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雁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以聲請人之條件無法通過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因懷孕而無法加班增加收入,現無力負擔銀行與融資貸款之月付金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前以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中信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算至11 3年10月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為1,627,569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明其名下除有1輛機車、1份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223至227頁)。其中新光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給付金額為美金1,193.57元(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查詢保單解約金,以中央銀行113年10月16日之匯率32.17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為38,403元),此有保單解約金試算表(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235頁)。至聲請人名下之機車,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之陳報狀所述(本院卷第203頁),該機車業經合迪公司處分受償,而不予計算價值。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明其於113 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兩年(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1,245,892元,月平均收入約51,912元,與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所示收入共1,227,338元,加上112年4月1日取得一筆行政院發放之補助6,000元,月平均收入約51,389元【計算式:(648,686元+578,652元+6,000元)24月≒5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6個月(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單所示依序為53,714元、66,74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本院卷第309至319頁)說明因懷孕早產,於8月、9月薪資所得較低,但加計聲請人10月份領有勞保生育津貼91,600元,則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仍約有50,438元【計算式:(53,714元+66,74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91,600元)7月≒5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明已返回工作岡位,仍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此外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245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收入無劇烈變化,陳報每月收入約51,912元為其可處分之所得,堪可採認。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油資、生活雜支、電信費、水電費等加總,共計17,000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屬合理。再者,聲請人陳明其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中與第二任前夫所育之子潘○丞、潘○廷(依序為104、105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居住同縣市,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其前夫應共同扶養而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提出其二人之就學、就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321至359頁),堪信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且所主張潘○丞、潘○廷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6,500元,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一半即9,586元,尚屬合理,可如數採認。另聲請人主張與第一任前夫所育子女吳○宴、吳○尹、吳○旻(依序為97、98、102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每月以現金支出扶養費用各為6,500元等語,審酌該三人均未成年,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且與前夫各負擔二分之一,然因三名未成年子女遠住花蓮主要由父親照顧,且吳○宴、吳○尹領有花蓮縣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每月每人2,429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縣政府回函),佐以聲請人自稱每月少則5,000元,多則約有8,000元左右之餘款可運用償債(本院卷第394頁),故此三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估算為15,000元(估算方式: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潘○丞、潘○廷之扶養費及自述可運用之餘款後,估算約15,000元作為吳○宴、吳○尹、吳○旻之扶養費),認為合理,逾此範圍,尚難採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5,000元【計算式:17,000元+(6,500元2人)+15,000元=45,000元】。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可處分收入51,9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45,000元後,餘6,912元(51,912元-45,000元=6,91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為1,627,569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折算及每月餘額6,912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19.1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27,569元-38,403元=1,589,166元,1,589,166元6,912元12月≒19.1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約17,771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遑論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將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77元 1,889元 1,2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3頁 2、利息計算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39元 2,304元 40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2、利息依序自113年9月18日、113年6月29日(後4筆均同)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依序為15%、6.720%、11.720%、16%、16% 218,919元 7,745元 93元 無 159,611元 9,866元 93元 無 642,406元 54,350元 93元 500元 無 131,639元 11,974元 93元 無 創鉅有限合夥 57,980元 4,346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9,066元 2,158元 無 (已處分擔保金後餘額) 1、本院卷第203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小計 1,532,937元 94,632元 1,612 1,500 共計 1,630,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