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17-202501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士軒即邱子軒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士軒即邱子軒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69,901元,必要支出為455,118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與一張遠雄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債清條例之適用對項即消費者。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上開各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料、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調解卷第15至20、41頁、本院卷第39至134、139至143、18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所陳報其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帳戶結餘,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中壢分行)與數位帳戶及營業部臺幣帳戶內約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結餘。另聲請人有一張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但依查詢資料,111年10月投保,扣除自動墊繳本息,目前無解約金,一輛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至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除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間待業無收入,其餘期間之薪資、投資收入加總共為469,901元,且113年6月以後至今,均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房屋薪獎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35至138、159至181頁),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後於台灣房屋113年7至11月之薪獎清單,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4,095元【計算式:(7月份46,390元+8月份48,190元+9月份48,190元+獎金5,588元+10月份28,515元+獎金10,586元+11月份33,015元)5月=4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人以44,09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4, 09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24,923元(計算式:44,095元-19,172元=24,92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5歲(88年出生),有勞動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4.96年(計算式:1,493,916元24,923元12月≒4.9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47元 569元 45,316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9,540元 4,570元 194,110元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利息自113..5.24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94元 847元 5,685元 104,626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利息自113..6.28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元 2,130元 1,510元 51,941元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年息1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0元 958元 30,868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615,480元 593元 616,073元 無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4,265元 2,115元 66,380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雖未陳報債權,惟依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對此三間銀行尚積欠債務。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70元 19,607元 236,477元 無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96元 129元 148,125元 有 共計 1,450,938元 33,075元 7,195元 2,708元 1,493,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