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19-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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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婉樺即張麗祺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婉樺即張麗祺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1萬4,58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 務總金額為451萬4,58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258萬8,609元、利息共計772萬470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180萬6,3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本息為36萬5,99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59萬2,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23萬5,9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32萬8,33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109萬3,7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201萬4,8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112萬4,9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274萬6,387元】(調解卷第1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7萬584元(調解卷第17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132萬5,367元(調解卷第179-18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18萬3,878元(調解卷第187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8萬8,908元,況上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僅計算至調解程序,尚未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