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22-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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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衣婕即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衣婕即吳秀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詐騙而欠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73、125至12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之意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橋院更卷)移送前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43,993元(按債務人原先陳報80萬元有擔保債權,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登記為擔保447,360元債權,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蹤不明無法執行動產抵押受償,故依債權人陳報將255,512元之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其擔保品機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債權,將其72,011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機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調解卷、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15、117、121、1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計57,700元之壽險保單、分紅保單各1件,及若干存款,僅有一輛山葉牌2010年12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90,000元予裕富公司;另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牌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汽車,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車貸有無實際取得車輛占有時表示:「汽車是買車借錢,是遭詐騙,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被車商拖走。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去貸款。」,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牌照業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目前車蹤不明,併予敘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說明正審核其於113年10月9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7,509元、507,91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合計10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薪資所得23,495元及114,366元,112年2月至5月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134,9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先豐公司),112年度於先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3,753元(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先豐公司每月收入3至4萬元,核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符,另由112年度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有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4,90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36,414元(計算式:105000+23495+114366+134900+93753+164900=636414),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雖於113年11月8日消債更生補正狀表示自113年6月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擔任人力派遣之鐘點薪臨時工,月薪11,000元,惟依聲請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臣鑫實業社擔任內勤助理,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橋院消債更卷第17至18、21頁),復依皇星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起始擔任臨時工。又依聲請人陳報,待113年12月底服完社會勞動後,聲請人能找覓正常工作而有高於最低薪資之收入(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均有月薪3萬元以上,又租金補貼申請尚未核定,故暫以11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8,9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然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時間均在桃園市居住,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9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0,12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