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429-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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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勝宏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金額,債權銀行無還款方案可提供,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79,3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40、47、49、53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679,38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為5,899,2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3,698元(見調解卷第12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4,042元(見調解卷第12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3,560元(見調解卷第179頁),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然上開已陳報債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400,562元(5,899,262元+1,323,698元+654,042元+523,560元),本院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公憤 有限公司終身人壽及防癌醫療保單各1份(終身人壽保險部分因質借未還款已失效,防癌保險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51、54、56頁;本院卷第29、91、93頁)。  ⒉聲請人陳稱自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後, 迄今均從事水電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聲請人113年12月2日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113年5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可見聲請人已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主張從時水電臨時工之收入數額,雖無雇主出具之證明,但總計每月收入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勞工基本薪資差距不大,又無其他反證,故本院認聲請人以薪資收入3萬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2元,與桃園市113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712元列計為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8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00,562元÷14,8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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